自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重大修订之后,正式拉开了我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的大幕。按照《民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和办学结余,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且办学结余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自此都需要按照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进行分类选择登记。
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以及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由此可知,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能够取得并分配利润,非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则不能取得并分配利润,并且,营利性法人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营利性法人则不包括公司形式的法人。同时,依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第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此,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公司法人,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那我们需要追问一下,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应该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法人治理吗?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与《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治理有什么区别或不同吗?
通过对《公司法》和《民促法》相关内容的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不能完全照搬《公司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与纯粹的公司法人治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虽属于公司法人,但其与纯粹意义上的公司法人在法人治理上有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上更强调其社会公益属性,这是与完全市场化的、追逐利润为目的的纯粹公司法人最重要的区别。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由此可知,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在进行完全市场化运营的同时,在法人治理上应当同时重视其社会公益的属性,这就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具备一定的公共性、透明性、民主性。这也就意味着从公司法人治理的规范性上来说,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的标准比纯粹意义的公司法人的治理标准要求更高、更严格。因此,笔者也提请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和举办者注意,在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中,应当高度重视法人治理的规范性与合规性,以确保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与统一,确保学校的长期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
《民促法》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金的要求与《公司法》上的公司注册资金要求存在不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金应当按照《民促法》及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来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们知道,我国《公司法》于2014年做了重大的修订,将原来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公司法人在其登记成立时,对于其注册资金不仅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而且也不要求实缴到位,就是所谓的“0元成立公司”。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或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则应当依照其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于2018年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至今还未最终通过。但依据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看到,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本,《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做出了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由此看出,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注册资本既有最低限额的要求,也有实缴到位的要求,这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注册资金的一般性规定存在区别。如果《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最终发布通过的话,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和实缴到位的问题,理应优先适用《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中对于注册资本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
《民促法》中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存在不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应当优先适用《民促法》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以及第三十七条对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应当是公司的股东会。但同时我们看到,《民促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以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因此,依据《民促法》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应当是学校的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学校的股东需要通过进入董事会来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笔者认为,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关于决策机构的规定,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促法》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学校董事会,而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学校之上的股东会。这就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是董事会,企业的决策机构是公司董事会。所以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其决策机构都是董事会,并没有股东会的存在。同理,《民促法》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故而,学校的决策机构就应当是董事会,而不存在股东会。
【第四】
《民促法》中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人数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存在不同。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人数应当优先适用《民促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也就是说,公司董事会的法定最低人数是三人。同时我们注意到,《民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这就意味着,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董事会的法定最低人数是五人。同样的,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法定最低人数应当优先适用《民促法》的规定,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成员应为五人以上,十三人以下,而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三人的最低人数。
以上,就是笔者近期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治理方面的一些思考与分析,以期加深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的理解,亦希望帮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人厘清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一些认知。若有不周全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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