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后,笔者第一时间进行了学习和研读,并首发了《民法典》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抵押权、担保权影响的解读文章。
鉴于近期笔者再次遇到涉及营利性民办学校担保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再次予以厘清。
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当保证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及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即, 在《担保法》的第九条的规定之下,公益法人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不能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充当保证人的角色。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对于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相比《担保法》第八条款、第九条,进行了重大修改。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将《担保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修改为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并且删除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列举项。可以看出,此项修改,遵循了《民法典》第三章对于法人类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原则,只是将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列为了禁止为保证人的范围,对于营利法人,担任保证人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据此,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营利性法人的一种,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可作为保证人,不再受《担保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了。
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保证人的注意事项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可知,公司法人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均为有效;公司法人对内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则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为有效决议,且该项担保所涉及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只能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民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由此可知,对于民办学校来说,学校的理事会和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因此,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如果要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则由学校的董事会进行决议即可发生效力;如果要对内为学校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先由董事会进行决议,至于是否需要再提请学校的举办者(股东)进行最后表决,目前法律上对此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对此,笔者认为,当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内为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在学校董事会进行决议之后,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是否有权对该事项进行最后表决,取决于学校章程的具体规定和授权范围。如果学校的章程赋予了举办者(股东)有权最后表决学校对内提供担保的事项,笔者认为,这样的章程条款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意思自治范畴,应当是有效规定。
虽然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担任保证人,但基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教育行业的特殊属性,学校的稳定、资金的安全、师生的利益,都是需要综合权衡的。因此,相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要担任保证人,应当要在确保学校利益和师生利益的前提下,适当的进行融资安排。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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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正式颁布,规定将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或非营利性学校(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政策规定全国民办学校需要在2022年12月31日选择完成(各地时间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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