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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丰乐:合作办学协议中的固定分红条款有效吗?

所属分类:历史解密 编辑:时代智汇教育 访问量:1519 更新时间:2024/4/7 3:23:22

【案例索引】

案号:(2021)桂05民终1226号

案件名称:吴*、北海市海城区博*学校等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黄*娟与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研究所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黄*娟租赁坐落于广西海洋研究所2号、4号楼用于办学,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

2019年7月23日,冯*任、黄*娟(乙方)与吴*(甲方)就博*学校合作办学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学校,自负盈亏,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参与任的管理,只负责学校场地的协调工作,确保博*学校能正经营;2、学校场地租金为40万元一年,租金费用由乙方代缴;3、乙方固定分红款为每年16万元,每学期各付款50%,租金一起按期付给乙方;4、甲方须支付乙方办学合作押金10万元;5、原场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教学用品,甲方须支付乙方35万元;6、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原有场地学生的学籍变更手续,其他办学手续由甲方自行办理;7、合作办学时间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2019年8月1日,黄*娟(乙方)与博*学校(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主要约定与前一份《合作办学协议》内容相同,案外人覃*锦亦在甲方处签名确认。

2019年9月4日、9月29日、10月21日、2020年5月18日、9月9日,博*学校分别告冯*任转账20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房租)、8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办学分红)、70000元(原教学场地装修设备及教学用品转让费第一笔)、56600元(设备尾款80000元-收取定位金23400元)、50000元(设备转让费)、130000元(设备转让费)。

2020年5月5日,案外人*玉向冯*任转账20000元,交易附言为代博*学校转款。

2020年10月28日,博*学校向广西海洋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载明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很多学生没有如期缴纳学费,其尚欠研究所2020年的部分租金112500元,现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52500元。广西海洋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函上注明“同意”。

2021年3月11日,博*学校向广西海洋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60000元,用途显示为2020年欠房租、2021年上半年房租。

另查明,北海市英*学校的地址为海洋研究所内,校长为冯*任,举办者为案外人*雄,办学许可证有限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2019年9月1日,英*学校向海城区教育局出具一份《申请暂停办学报告》,载明冯*任自2014年7月以来一直独立管理学校,自负盈亏,但因管理不善,学校连年亏损,无法继续办学,现申请暂停办学。冯*任与案外人杨*雄均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

【主要争议焦点】

冯*任、黄*娟主的租金及分红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对于冯*任、黄*娟主张的2020年两个学期的分红160000元。博*学校虽抗辩称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允许有盈利,因此不应支付分红,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及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其中的“非营利性”与“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指不以获取利润为活动之主要目的,因此博*学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任、黄*娟主张吴*、博*学校共同支付2020年的分红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以支持。

二审法院

涉案合同中有关固定分红的条款的效力如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博*学校的业务范围明确为初中、小学学历教育,明显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范畴,据此,博*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将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作为划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唯一标准,将不分配利润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标志。由此,博*学校应当属于非营利法人。如果博*学校在其成立期间可以分配利润,则与商法规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目的。非营利学校的核心是禁止任何组织及个人分配办学所取得的利润,而应将利润全部用于办学事业,以践行其分担和补充国家公益职责的设立宗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博*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获得固定分红利润,将博*学校这一公益法人作为营利法人进行实际运作。前述案涉协议第三条中涉及固定分红内容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案涉协议第三条无效。在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仍基于上述无效协议条款坚持其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博*学校及吴*支付固定分红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博*学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两级法院对于案涉合同中的固定分红条款效力问题,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固定分红条款有效,支持了冯*任、黄*娟主张吴*、博*学校共同支付2020年的分红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该固定分红条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对冯*任、黄*娟要求取得2020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对二审法院的“拨乱反正”深表赞叹。

笔者在研读本案例之后,非常有感触。结合笔者之前代理的几起涉及民办学校分红争议的案件,深深的体会到,专业理论与司法实践并不总是能保持一致定论。笔者代理的类似案件中,也多次遇到基层法院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能否分红的问题做出了错误的认定结论,这样的裁判结果令笔者及同行们都无法接受,一定会要穷尽所有程序路径“死磕”到底的。因为这事关民办教育行业以及国家对于教育管理秩序的重大问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配办学结的前提下,如果还出现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分配办学结余的生效司法判决,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一纸法院判决就可以直接“废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这无论如何也是不会被允许的!

有鉴于上述,笔者再次提请相关方面关注以下几点:

01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按照我国的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的根本法是宪法,宪法之下就是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狭义的“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在宪法之下,在行政法规之上。法律的这一地位是由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宪法》(2018)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2015)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可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令发布的“法律”效力位阶在宪法之下、行政法规之上,处于“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地位。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效力位阶仅次于宪法的基本大法,是法院审理案件、做出司法判决的直接依据。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国家的教育管理秩序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各级法院审理民办学校相关案件时应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依据进行判断和裁量。

02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国家对于民办教育管理秩序的基本大法,其中的各项规定包括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首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笔者一直坚持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分配办学结余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当属无效。令笔者欣慰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亦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中的固定分红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03

相关民办学校的办学者或从业者,应当知法守法,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切勿任性为之,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应由专业人士把控法律风险,尽量避免因不知法或心存侥幸而签订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协议,发生争议或对簿公堂的概率就非常之大,实属不必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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