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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时期,官吏的处罚特点是什么?各个皇帝对官吏的处罚是否不同

所属分类:历史解密 编辑:落叶无声 访问量:1037 更新时间:2024/2/8 4:45:03

又载,唐文宗肆意滥断“妖民”案,御史中垂高元格不胜愤怒而上书,对皇帝置司法机构于不顾、任意干预审判的现象提出尖锐的批评。人治色彩重,其中一方面表现在唐中后期格、救的地位上升。在封建社会里,法是地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它是为了维护封建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

皇帝是地主阶级的最高代表,封建的法必然也维护他的权威。因此皇帝往往为了眼前的利益为所欲为而不愿受法的任何约束。于是其个人的意志往往以救的形式出现。救的特点是针对具体案例临时颁布,带有灵活性。由于体现皇帝的旨意,救自然具备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当救与其他法律形式相冲突时,官府首先必须执行救。

在防止中饱私囊方面。防止中饱私囊是反对中饱私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胆敢以身试法的中饱私囊分子,显然应该予以打击。有时候,对这类人的惩处超过法律的规定,但是大多数都低于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甚至在皇帝的同意下,免于处罚。对中饱私囊官吏的惩处实行双重标准,是唐时期中饱私囊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在流刑方面也体现了同样的问题。唐代对可能出现的犯罪也多采取流放方式,这些人也无须具备犯罪事实。

以治吏为主,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明智的君主都十分重视“治吏”,而且“治吏”严于“治民”。唐代也不例外。唐律和所有法律一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把重点放在惩罚官吏的违法犯罪上,唐律中规定治吏严于治民。

唐统治者对于处罚官吏的重视。在侵犯官私财产的这类犯罪中,主要包括六小种犯罪,它们是强盗窃盗、毁损财物、勒索财物、诈骗财物、侵害官私财产、侵占财物等犯罪。对官吏的处罚重于一般犯罪的同类犯罪是唐律对这类犯罪规定的一个突出方面。官吏侵夺私田,用刑最轻的为杖刑。

唐律继承了前人的“民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重视吏治,注意塑造官吏的形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在官吏的职务犯罪方面,主要包括擅权、失职等,具体内容在分析官吏因失职而犯罪的章节己经讲到,这里就不再赘述。内容广泛是唐律对这类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类犯罪的主体也是宫吏。

唐律对宫吏的各种职务犯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涉及面很广泛,几乎包括了官吏职务中的各个方面。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就会构成犯罪。这有利于规范官吏的责任心,促进他们尽职,以致整个国家机器可以正常运行。连坐制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特点。从官吏职务连坐法律可以看出,唐代官吏要比普通百姓承担更为广泛的法律责任。

在唐代,官吏不仅会因自己的读职和行政过失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还会因为同僚、上下级和被荐举者的犯罪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法律的儒家化仅仅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特征之一,而但治是吏,重我于们治需民要则明是确中的国一传点统是法律尽制管度是的治基吏本严特于征治。民,真正目的则是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效果。

唐李世民就确立了严格的任吏、督吏、治吏方针,以期达到“君臣同治乱、共安危”的效果。以此可见其治吏的真正目的。唐代立法和执法上,前期比较清明、审慎,后期则偏于苛重。唐前期,反对重刑,强调宽慎刑。此从唐律上可见一斑。唐律所建立的答、杖、徒、流、死的五刑体系,刑罚皆为独立的刑种,无附加之刑,且行刑规范死刑方式固定为绞、斩两种。

死刑条款一百一十一条,比前朝后代均有所减。比隋律减少了九十二条,比东汉时的汉律减少了五百条,即便是明清律也不如唐律简要。以谋反罪为例,唐律本犯处斩,而秦汉或具五刑或腰斩,明清凌迟唐律规定连坐亲属的范围仅及其父和十六岁以上之子,其他的则免死从流,而秦律夷三族,汉律不分老少皆弃市,明清律是不论老疾,成年男子一概处斩。

就唐律的定本《贞观律》而言,与隋律相比,不仅大量地减少死刑、流刑,而且还化繁为简,贞观律奠定了唐律轻刑的基础。此外,唐律还有疑罪从轻的明文规定,较前后各代用刑更为慎重。

唐律虽然在表面上删除了一些割鼻子、别足、宫刑等更残酷的刑罚,但是实际上刑罚仍然存在,以杖刑为例,经常是杖数未满人已经死亡,这一点统治者也供认不讳“虽非死刑,大半郧毙”。尤其在中唐以后,随着阶级斗争的尖锐化,历代用过的刑罚,腰斩、臭首、夷三族等,完全恢复了。至唐末,甚至犯罪者的家属也经常“无问亲疏皆死,孩稚无遗”。

唐代中后期陷入全面的社会危机当中,统治者抛弃“宽简”、“慎刑”的祖训,企图以“重典”来治理乱世。会昌元年公元年十二月尚书都省上奏说“禁严则盗贼屏息,间里皆安政缓则攘窃盗行,平人受弊。定其取舍,在峻刑典。”处罚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轻刑改重法。虽是对整个唐律的调整,对官吏处罚仍然适用。在官吏的贪赃枉法及失职上,株连范围扩大,属吏犯罪,长官连坐原不当死的恐吓取财,一旦基层官吏有犯,赃满十贯,集众决杀特别是对原有的对公罪量刑从宽的原则至此不再有效。

严惩破坏国家财政的犯罪,除唐律原有的破坏国家财政的罪名,唐后期根据国家财政的变化,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这一时期唐开始实行盐专卖,就有私盐一罪,而且规定放弃私盐一石决脊杖二十,贩盐三石决杖配流,执杖对抗者死。对于私盐罪的严厉处罚导致了更强烈的反抗,唐末黄巢王仙芝领导的农民运动就是以此为契因的。

唐后期多以制救处断狱案,而制救都是以决杖作为刑罚。一般的刑罚也用到杖,但无明确的数量限制,给执行者以可乘之机。《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任用周兴、来俊臣审案,创多种刑罚,滥杀无辜。《新唐书·酷吏传》载有侍御史王弘义与来俊臣京相比试,暑月系囚,置于一狭室,积篙草并盖压毛毡于囚身,顷刻而死。又如梁崇义据诏不朝,德宗命李希烈往讨,竟“族诛”其家。甘露之变,宦官仇士良诬李训、郑注等谋反,将宰相王涯等“腰斩”、“族诛”,复行袅首之刑。

赦,在中国封建时代,是体现皇权的重要标志。所有赦令概出于君王,其它任何人都不可能颁布赦令。赦书在皇帝文书中居于最高级别。大赦以诏令的形式出现,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命令。尽管大赦已成为唐代政事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从我国历史上看,大赦最为频繁的当属唐代君王。根据徐式圭的粗略统计,唐后期年,发布大赦次左右,大约平均每两年一次。虽然大赦频繁,但是不赦贪官。

武则天改元光宅公元年诏“漆犯十恶、官人枉法受采、监临主守自盗及常赦所不免者,并不在赦例。”唐玄宗开元十年公元年三月诏“自今内外官有犯赃至解免以上,纵缝赦免,并终身勿齿。”天宝十四年,安禄山史思明相继叛乱,唐王朝由盛转衰。

纵观唐史,在唐朝,官吏贪赃属不赦之罪。唐律将官吏犯罪依其性质明确区分为“公罪”和“私罪”两类。因此,公罪与私罪的划分,并不是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的普遍原则,而只是适用于特殊犯罪主体—官吏。对官吏犯法划分为“公罪”、“私罪”,这早在秦、汉律中已有。

唐律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公罪即官吏“缘公事犯罪而无私曲者”、私罪则是官吏“虽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受请枉法”者。公罪一般为过失犯罪,而私罪则多为故意犯罪。在具体刑罚幅度上,唐律对官吏犯公罪者处罚从轻,犯私罪者处罚从重。一般来讲,公罪往往比照私罪减一等处刑。比如,无论“公罪”、“私罪”,都可以官当罪,以官当徒者,私罪则五品以上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当徒一年但是“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

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庇护在职官吏职务上关系的犯罪,以维护封建统治的尊严。唐代是古代孝道思想发展的重要阶段,唐前期的许多皇帝都大力提倡孝道。孝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但在“礼法难分”的中国古代,违背礼教也就意味着触动了国家的法律。我国的礼法结合的过程起自西汉。

唐律集以前各律之长,把礼法融为一体,最终完成礼法结合大业。礼的精神体现在一般原则、罪名和刑罚等各领域。所以,她们也享有司法特权。第二,法是维护礼的武器。唐律中的法处处以维护礼为己任,打击各种违礼行为。首先,法极力维护皇权,惩治任何有损皇权的行为。

《唐律疏议·斗讼》严惩“子孙违犯教令”的行为,违反者要被“徒二年”。唐律对隐匿父母和丈夫丧而不举哀、在父母和丈夫丧期内嫁娶、祖父母父母和丈夫被囚而作乐等行为,都认为是严重触犯父权夫权和封建家庭礼教的犯罪行为并处以刑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这直接告诉人们,唐律是封建伦理纲常的卫护士。总之,唐律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工具,这一点在危害人身安全罪中有鲜明体现。不同身份的人相犯所受的处罚不同是唐律对这类犯罪规定的突出方面。

唐朝是个等级社会,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身份也不同,这在唐律中也有反映。低身份的人谋害了高身份的人,所受处罚重于一般的同类犯罪。部曲、·“奴脾谋杀主人的,要被处死“诸部曲、奴蟀谋杀主者,皆斩。”但是,谋杀同一身份的人,则仅处徒刑“诸谋弑人者,徒三年。”二者相差四个刑等。

高身份的人谋害低身份的人,所受处罚轻于一般的同类犯罪“尊长谋杀幼脾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即要相差二个刑等。可以明显地看出,唐律是保护等级制度、维护等级特权的工具,这是礼的要求,也是礼法结合的一种具体表现。即使是在处罚官吏方面,唐统治者有时也尽显儒家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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