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1)粤19民终8722号
案件名称:刘*与阳*林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刘*与阳*林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创办金阳小学,刘*占25%股份并担任执行董事、校长,阳*林占75%股份并担任董事长,办学许可证登记校长为胡威,举办者为刘*。双方先后于2009年8月30日、2011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书,均约定刘*的股份为25%,不参与学校管理,可以取得相应分红。
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并约定股权调整为刘*占35%股份,阳*林占65%股份;对刘*在合作期间垫资逾4000000元资金成本予以补偿,阳*林应按期支付分红款;举办者变更为阳*林。
后双方因履行举办者变更协议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有效?
刘*是否应履行举办者变更协议?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一、确认阳*林与刘*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阳*林到审批机关东莞市清溪镇教育管理中心处办理将东莞市清溪金阳小学的举办者由被告刘*变更为原告阳*林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经判决后,行政主管机关是否仍需依法审批,本院发函东莞市教育局。该局回复,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不能仅根据法院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变更,举办者还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
……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刘*同意金阳小学的举办者由其变更为阳*林,与双方此前分别订立三份合同关于金阳小学由阳*林全权负责管理、刘*退出、不参与本校任何管理的约定一致,变更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金阳小学依法可以变更举办者,因此双方变更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金阳小学同意变更举办者为阳*林,因此刘*应按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金阳小学举办者变更登记的义务。刘*主张变更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阳*林未履行承诺的条件,协议未生效。双方订立的变更协议并未约定生效的条件,刘*亦未举证双方另行约定其他约束变更协议效力的协议条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刘*应依协议履行配合办理金阳小学举办者变更登记的义务,依法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变更举办者。刘*主张变更协议未生效、无需履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的刘*与阳*林因履行举办者变更协议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到了事关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研读本案例后,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的相关分析与认定,非常值得关注与分享。笔者进一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析:
1. 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两级法院在认定刘*与阳*林所签订的举办者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均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该举办者变更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这一认定结论也再一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印证了笔者一直以来的观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民事行为,相关方可依法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这一认定结论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举办者变更是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利,可依法行使和主张。
2. 关于司法裁决权与行政管理权的问题
本案还涉及了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即,司法裁决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关系问题。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举办者变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方可办理。因此,裁判机关的司法裁决权不能取代行政许可权。即,本案中虽然两级法院均认定刘*与阳*林的举办者变更协议有效,但不能以此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必须予以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是否批准该举办者变更申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和决定。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反向否认举办者变更协议的效力,同时也不能反向否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享有申请变更举办者的权利。
3. 关于举办者变更协议中双方的履行义务问题
本案中,虽然两级法院的判决不能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对金阳小学的举办者变更事项进行办理,但是可以判令作为举办者变更协议中出让方,刘*应依法、依协议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举办者变更申请、启动办理程序,才能使举办者变更事项得以推进。如果刘*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
笔者想补充提示的是, 举办者变更协议所约束的不仅是举办权的出让方,也同样约束举办权的受让方。 也就是说,协议的双方均有其相对应的履行义务,作为出让方,如果不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受让方可依法诉请其履行配合义务;同样,作为受让方,如果不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事项,出让方亦有权诉请其履行配合义务。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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