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桂01民终11577号
案件名称:梁*华、何*冬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5日,梁*华(甲方)与阎*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贷款起始期限以贷款人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甲方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实为贷款逾期,逾期期间按贷款逾期本息的2.5‰每天计算。
2019年3月25日,阎*军(贷款人)与何*冬、金叶幼儿园(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梁*华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700000元借款的履行,由保证人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何*冬、金叶幼儿园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梁*华还在金叶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此外,该合同上保证人处还盖有赛恩幼儿园印章。
2019年3月31日,阎*军向梁*华转账支付了700000元。
2019年7月8日,阎*军以梁*华、何*冬、金叶幼儿园、赛恩幼儿园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阎*军自认《保证合同》上金叶幼儿园、赛恩幼儿园的公章系梁*华加盖的,且梁*华加盖赛恩幼儿园公章时并未向其出具赛恩幼儿园的授权材料。金叶幼儿园则自认梁*华于2019年4月之前系金叶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赛恩幼儿园为其辩解意见提交《南宁市**区赛恩幼儿园物品登记册》一份,载明:2019年3月26日,赛恩幼儿园将其公章借出给梁*华,用于华夏银行贷款,梁*华于2019年3月27日归还公章。梁*华对该份登记册真实性无异议。
【主要争议焦点】
赛恩幼儿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关于赛恩幼儿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梁*华在未取得赛恩幼儿园授权即在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赛恩幼儿园公章,且阎*军亦明知梁*华未取得赛恩幼儿园的授权,赛恩幼儿园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梁*华的代理行为对赛恩幼儿园不发生效力。故阎*军诉请赛恩幼儿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同一审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又是一则涉及民办学校保证责任的案例,且本案中涉及到了两所民办学校,即,金叶幼儿园和赛恩幼儿园,但两所幼儿园需要承担的责任却有不同。
对于金叶幼儿园,因债务人梁*华系金叶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以金叶幼儿园作为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能担任保证人为裁判依据,最后认定金叶幼儿园对本案债务在梁*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在此前的《以案释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为举办者的个人债务出具担保函吗?》一文中已对此相似情形做了详细的分析,本文不再赘述。
对于赛恩幼儿园,两级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中有赛恩幼儿园的公章,但是梁*华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此,赛恩幼儿园无须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赛恩幼儿园之所以没有最终被认定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其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证明了2019年3月26日,赛恩幼儿园将其公章借出给梁*华,用于华夏银行贷款。也就是说,赛恩幼儿园将公章借给梁*华的用途仅限于华夏银行贷款事项,而梁*华却又用该公章在其与阎*军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盖章,显然超出了出借用途,此事项没有得到赛恩幼儿园的授权。并且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梁*华既非赛恩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园的举办者或教职工,其在与阎*军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为重要的是,对梁*华的擅自用章行为,赛恩幼儿园不予追认,因此,梁*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赛恩幼儿园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虽然赛恩幼儿园最后没有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毕竟被牵制到一起司法案件当中,对此所花费的人力和时间,实属不必要。在此,藉由本案例,笔者提醒相关民办学校应从以下方面提高风险意识,做到合规管理。
01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公章原则上不能带出学校。如因办理行政事务等特殊事项必须将公章带出的,则必须是至少学校两名教职工共同携公章外出,且必须经过学校校长或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审批同意,填写专门的外出用章申请表,申请中应明确外出用章的事由、用途、用印个数、用印人。
02
学校应当明文禁止公章外借行为,禁止学校教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将学校公章外借领走。如确需用章,应将需要用印的文件提交给学校,由学校相关工作人员亲自用印。
03
法律明文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对于请求学校充当保证人的情形应一律予以拒绝。无论是学校的举办者还是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避免让学校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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