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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号:(2022)辽04民终389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赵天罡与被上诉人王艳红、抚顺市顺城区塞尚幼儿园(简称塞尚幼儿园)合伙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日,原告赵天罡(甲方)与被告王艳红(乙方)签订了一份塞尚幼儿园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建立“抚顺市顺城区塞尚幼儿园”等相关事宜合作签订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10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幼儿园的前期设计装修、宣传推广,项目筹备,招生咨询,教材及教学资料、教师课酬,教学及教务设备和设施等资金投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由甲方负责20%资金42万元;乙方负责80%资金168万元,合计210万元整;乙方每月提取返还金,直至甲乙双方投资额相同后,甲乙双方各按50%进行分配;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出资。
2016年11月3日,塞尚幼儿园被批准设立;2016年11月24日,塞尚幼儿园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住所为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开办资金为5万元。登记管理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明确载明,本单位的名称是抚顺市顺城区塞尚幼儿园,本单位的性质是由个人自愿举办的非学历保育和教育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机构,本单位的举办人是王某。
后赵天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和出资份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艳红及塞尚幼儿园向其批露幼儿园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并进行财务审计,并请求法院判决其分配对塞尚幼儿园的合理回报。
【主要争议焦点】
赵天罡是否有权要求塞尚幼儿园按照合伙协议对幼儿园的合理回报进行分配?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中,被告塞尚幼儿园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原告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因该幼儿园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经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资产终归属于社会而非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故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求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其基于出资人要求进行披露被告塞尚幼儿园财务和经营情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塞尚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故原告要求进行分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塞尚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赵天罡即使向塞尚幼儿园投资,作为该幼儿园的投资者和举办者,赵天罡亦不能取得幼儿园的办学收益。王艳红与赵天罡之间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中有关塞尚幼儿园利润回报分配的相关内容因违背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赵天罡要求分配塞尚幼儿园利润以及对幼儿园财务进行审计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天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赵天罡之所以诉请法院判决其对塞尚幼儿园的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其理由有三:其一,赵天罡与王艳红签订了关于共同设立塞尚幼儿园的合伙协议;其二,赵天罡本人实际出资于幼儿园,享有出资人身份与出资份额;其三,塞尚幼儿园成立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2017年9月1日实施)修订前,因此,赵天罡认为其有权依据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张取得合理回报,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我们看到,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赵天罡的诉请和主张,也未认可赵天罡的上述理由。笔者在研读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后,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均是正确的,裁判结论也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基于本案例,并结合笔者对具体实践的了解和所办理的一些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诉请分配办学结余的诉讼案件,笔者发现,类似本案例中赵天罡对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的错误认识,不仅存在于一些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甚至也存在于一些司法机关,以至于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再次对该问题进行强调和厘清。
笔者在此提请相关方面注意的是,2016年11月7日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这项规定应包含两层应有之义:
1)2016年11月7日之后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即,学校一经成立,其举办者就自始至终不能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2)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在学校未进行分类选择登记之前,以及分类登记后继续保持非营利性学校性质的,不仅不能对2016年11月7日(或2017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办学结余进行分配,也不能对该时间节点之前已经产生但尚未进行分配的办学结余进行提取和分配了。
对于上述第二点,不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都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正如本案例中的赵天罡一方。赵天罡正是因对上述第二点存在错误认识,才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才会主张其有权分配塞尚幼儿园的办学结余。显然,这样的诉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如果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对2016年11月7日(或2017年9月1日)之前已经产生但尚未分配的办学结余进行提取,就会出现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正式施行之后,一方面禁止新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配办学结余,一方面又允许现有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分配之前的办学结余,这无疑会造成逻辑的混乱和立法执法层面的矛盾。这应该绝不是立法者和修法者的本意和目的。
至此,笔者也想在此提请相关裁判机关应当对此类案件“同案同判”,对和本案例中赵天罡相同的案情和主张,应当做出相同的判决。否则,将不仅在法律依据上和逻辑论证上无法自圆其说,还会给司法公正带来非常负面的影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谁也不想看到的。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2016年12月30日)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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