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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尚书》所见的西周初期的司法建构

所属分类:历史解密 编辑:红楼梦魇 访问量:3657 更新时间:2024/1/22 4:38:56

编辑 | 清墨史纪

«——【·前言·】——»

《尚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叙事详细的历史献汇编,全书由《书》《商书》和《周书》四部分构成

。其中,《虞书》和《夏书》部分记载了周初的典章制度,是研究西周早期历史的重要材料。而《周书》部分则记载了周人治理天下的基本政策,对于了解西周初期的政治、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

尽管目前学界对周初司法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但

对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的整体状况仍缺乏全面认识其中

。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于西周初期司法制度的建构情况缺乏认识。而在此问题上,学术界所存在的最大分歧就是对于“建邦立国”阶段是否应该有司法制度的讨论。

一、周初司法机构设置与《尚书》记载的相关情况

《尚书》记载了西周早期的政治制度,其中的“司徒”“司马”“司空”等官职都有关于司法方面的记载。但由于当时史料的匮乏,

我们在研究这些官职时,往往只是注意其职能和地位

,而对其司法机构并不重视。

事实上,“司”与“司”是两个不同的官职。在西周时期,“司”主要是指负责案件审理的官员。例如

《尚书·贡》

篇记载:

禹曰:“

司民之官……为民讼狱

。”

也就是说,舜交给禹一个专门处理百姓案件的官员,负责受理百姓上诉的案件并做出判决。后来,

“司”逐渐成为司法机构中最重要的官员之一

初行,乃命有司,

为民讼。

在这里,所谓“司”就是专门负责受理百姓上诉案件并做出判决的官员。

《尚书·酒诰》中还记载了另外一件关于“司”职责范围的案例:

这段话是说:商朝建立之初,为了处理百姓之间纠纷而设立了专门负责受理百姓上诉案件的官员,当时称为“司”。

在商朝后期,由于王朝内部官员相互争权而导致了政治混乱局面的出现,因此商朝统治者又设立了专门负责受理百姓上诉案件并做出判决的官员

。实际上,西周初期在设置专门负责受理百姓上诉案件并做出判决的官员时,也沿袭了商朝时期原有的机构设置。

二、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

周初的司法制度,

一方面体现了周初统治者“以德配天”的政治理念

,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他们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周初的司法制度以刑德教为核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尚书》中记载的关于周初司法制度的内容来看,司法机构中除了设置负责侦查、审判、执行等职能的机构外,还有专门负责对犯人进行教化的机构。

而在这一过程中,周人主要以刑罚为主,这一点在《周书》中也有所体现。

如《周书·吕刑》云:“

乃明于五刑之道,令民有犯而不辞。

”《周书·吕刑》明确指出:“五刑之条,在于重罪轻罚;五刑之要,在于明于刑罚;五刑之权,在于得民。”

其次,在司法过程中,

周人非重视法律的作用

。这一点可以从《周书》中关于司法过程中法律作用的相关记载得到印证。

如《周书·吕刑》记载:“(殷)

子之刑教与王同

。……使刑教之所加于民者皆如王之法而无加焉。”

如《周书·吕刑》中云:“

明德慎罚,惟刑之恤……”

《周书·吕刑》中亦云:“明德、慎罚、慎刑、惟赏;德刑并用。”《周书》所记载的这一司法理念与《尚书》中有关刑罚作用的记载在思想上是一致的。

如《周书·吕刑》中云:

“明德慎罚”;

《周书·吕刑》中也云:“用大德者必有大信;用大信者必有大德。”这说明在西周初期,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一种“德主刑辅”的思想观念。

三、礼法结合的司法原则

西周初期,司法制度中的

礼与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礼”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内容,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礼”又是一种社会规范,与“法”互为补充。

《尚书·典》有云:“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

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礼与法是互相补充的关系。

西周初期的法律中也有礼与法结合的原则。

如《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天之佑,命于邦家。……乃有大德而刑辟焉”

;《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初作刑,惟初作器……惟初作刑”;《尚书·酒诰》中记载:“惟初作器者也。惟初作器……唯初作刑”。值得注意的是,西周初期的礼法结合原则不仅体现在法律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彻了下来。

如《尚书·吕刑》中记载:

“若乃惟刑之命……惟初作刑辟”

;《尚书·酒诰》中记载:“惟时作刑辟……惟其时作刑辟”;《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初作刑辟……惟时作刑辟”;《尚书·酒诰》中记载:“惟初作刑辟……惟时作刑辟”等。这些文献从不同角度说明了西周初期的司法实践已经将礼与法结合起来。

此外,西周初期的司法实践还体现在

以礼入法

的司法原则上。

如《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初作刑,惟初作礼,惟初作义,惟初作德,惟初作福”。这一句话的意思是说:只有在“以礼入法”的原则下,司法审判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尚书》中并没有专门阐述“以礼入法”的司法原则。但实际上,

这一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和执行。

从具体实践来看,西周初期的司法实践也贯彻了这一原则。如《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初作刑,惟初作器”;《尚书·吕刑》中记载:“惟时作刑”;《尚书·吕刑》中记载:“惟其时作刑辟”;

《尚书·酒诰》中记载:“惟其时作刑辟”

;《尚书·酒诰》中记载:“惟时作刑辟”。这些文献表明,西周初期的司法实践已经将“以礼入法”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

总之,从西周初期的历史来看,

周初的司法制度是在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下建立起来的。

而在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下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与西周初期建立起来的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并不矛盾。

事实上,西周初期形成并确立了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并不意味着西周初期就没有重视礼与法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西周初期建立起来的礼与法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

。由此可见,西周初期已经形成了以刑德教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和以礼入法为原则的司法制度。

四、以“无讼”为目标的司法制度

西周初期,统治者在法律上奉行的基本原则就是“

慎刑”“慎讼

”。其中,“慎刑”指的是在刑罚制度上对刑罚加以限制,避免因为刑罚的滥用而导致刑罚执行的过度;而“慎讼”则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强调和谐的原则。正如《尚书·康诰》中所言:

无以一方之不宁

,乃为百方之不庭。

这里所言,就是

要求统治者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

,力求实现“无讼”的目标。

《周书》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相关记载。其中,

《泰誓》

云:

惟天降命,自其百祀,为民父母。厥生我躬,

靡有不服

,厥子我孙,罔不尔育。

其中的“民”指的是老百姓,而“厥生我躬”中的“我躬”则指的是周人自己。这一段文字出自《尚书·泰誓》,其内容

就是周人对于自己司法制度的要求和承诺。

在《泰誓》中,周人以自己为中心确立了两种司法制度:一是在审判上推行“三监之法”;二是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慎讼”。

其中“三监之法”主要是指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时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三监之法。“三监之法”规定

殷王以征不听,有司理刑,三监司之。其有不听者,三监及诸司理刑;其有不能理者,三监理刑;其有乱于国者,

三监理刑;其有乱于邦者,三监理刑。

在司法审判制度中,

“三监之法”

对诉讼案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在审判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要求法官必须采取较为缓和的态度进行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按事实和法律办事的情况,法官要有权力进行审理,并要求殷王对此进行处理。如果殷王仍然不听从审判结果,则由三监或其他部门的官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殷王仍然不服从审判结果,则

由三监或其他部门的官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如果殷王仍然不服从审判结果,则由三监或其他部门的官员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一点体现了《周书》所规定的“三监之法”的特点,即对于审判结果应当予以严格的限制。

在诉讼程序中,

西周初期所实行的是一种比较宽松的诉讼程序

,在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更强调“无讼”的原则。

作者观点:

《尚书》是西周初期的历史文献,其中记载了大量的司法制度

。《尚书》中的司法制度与我们今天所熟知的司法制度并不相同,它主要是以《周礼》中的“司寇”和“狱法”为代表,涉及到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审判原则等方面。

西周初期的司法制度,

主要是以西周初年成康之际所颁布的《尚书》为代表,而在成康之际又对其进行了一些调整

,比如将《尚书》中有关审判机构、审判程序的内容以律令的形式纳入到成康时期所颁布的《周礼》中。

不过,西周初期所颁布的这些律令中,还没有出现现在所熟悉的“

判例法

”,其主要是以《尚书》中对案件处理规则的记载为代表。

参考文献:

(1)

《尚书》

,中华书局,1979年版

(10)《尚书》:

中华书局、

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上海古籍出版社、商务印书馆等;

(11)

《尚书

》:上海古籍出版社、台湾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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