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不可能。我国历史上一直有着慎重对待死刑的司法传统,统治者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历来十分重视,为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杀无辜,在死刑适用上制定了严格的程序。特别是在以"仁"著称的宋朝,想斩首一个人还真不是那么容易。
虽然宋朝初年继承了五代时期"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在立法上有"重刑主义"的倾向,适用死刑的罪名也很多,约有五百个左右,比《唐律》中 240 条死罪增加了一倍多。但是宋代的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并不一致,《宋史·刑法志》对此的解释是"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在死罪增加的情况下,死刑的真正执行却得到很好的控制,普遍存在"判多执行少"的现象。
宋朝死刑执行较少,并不是宋朝人比其他朝代的人们更遵守法律。《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了嘉祐五年,全国审理了2560 件死刑案件,其中"杀父母、叔父母、杀夫、杀妻之父母凡百四十;故、谋、斗杀千有三百;劫盗九百七十,奸、亡命百有一十",这些都是严重危害社会伦理道德和统治秩序的犯罪,充分说明宋朝的恶性刑事案件数量并不比其他朝代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宋朝每年执行死刑的人却并不多。宋徽宗政和六年和七年这两年中,"坐杀人而死者,才十有二人"。也就是说,全国两年中处决的犯人才12名,数量之少可以说亘古未有。实际上,政和六年和七年,全国判处死刑的人也仅有一百三十二人,仅执行了十二例,"余皆贷放"。
从比例上来说,宋朝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执行死刑的案件之比一直保持在十比一左右,这已成为有宋一朝的默契和共识。如果这个比例出现大的波动,甚至会引起朝野的不满。元佑元年,全国被判死刑的人数为154人,执行了57人,执行的比例达到了四成,就引来了给事中范纯仁的上书,说官家"其间或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暗讽其间必有滥刑,皇帝有失仁德。
宋代儒学发达,大量儒家知识分子通过科举考试进入统治集团。这些儒生们信奉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思想,提倡百姓尽可能地不提起诉讼,所有的矛盾尽可能地不通过法律形式解决,而政府也不需要法律即可实现对整个国家的治理和控制。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深入人心,中国的文化传统崇尚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天、法地、法自然的,是对和谐的赞赏,而无讼是和谐的家族与社会在司法上要求和反映。传统中国特有的自然农业经济与社会结构使得"国政"的实质是君王的"家务",为政者为父母,人民是赤子,这种家国一体化,使诉讼在古代中国没有生存的土壤,导致息讼、无讼、求和谐的解决纠纷方式受到整个社会的欢迎。
具体到宋朝,整个统治阶层都尊崇儒家仁政思想,把重视人命、慎重刑罚当作一种美德。自宋太祖起,对于触犯刑律之人多有宽大,"非情理深害者多得贷死"。宋太宗、真宗、仁宗几任皇帝都慎重刑狱、重视人命,这都使得宋代的死刑案件的判决率和执行率大大降低。
在封建社会中,宋代的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比较齐全,死刑案件的奏谳制度、复核制度和赦宥制度都使大批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犯能在中央复核时得到减免,最后能真正执行死刑的数量自然就不多了。
宋代是封建社会法治文明程度很高的一个朝代,也是经济高度发达的一个朝代。中国古代一直推崇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典。由于宋代统治稳固,所以刑罚趋缓,可以赦免许多已经被判处了死刑的罪犯。
从数字上看,宋代死刑判决的数量远高于执行数,这是因为宋朝立法上把死罪分成"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两种不同类型的死罪。这种分类始于隋朝,成熟于唐朝,到宋朝仍继续适用。
"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是一种不同死罪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具体操作上,对"杂犯死罪"者在判决死刑后一般只实际执行替代刑或减等为流刑,而并不实际执行死刑。"杂犯死罪"包括"非十恶、故
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掠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在死罪判决中占了绝大多数,对"杂犯死罪",宋朝一般都采用降一等执行,即采用刺配而不是实际处死。而"真犯死罪"主要集中在"十恶四杀"等少数恶性严重刑事案件中,数量相对较少,因此真正执行的自然不多。
宋朝的死刑案件,要根据"情理轻重" 进行分类,再具体分为杂犯死罪情理重和杂犯死罪情理轻、真犯死罪情理轻和真犯死罪情理重四种。为了让这种法律分类能够在适用中更加标准化,减少司法官员个体自由裁量的差异性,宋朝还通过立法进行分类。
以斗殴杀伤案为例,什么情况下属于"情理轻"、什么情况下属于"情理重"呢?宋朝的《斗杀遇恩情理轻重格》规定:"理直下手稍重,谓以他物殴击并手足重叠殴头面、咽喉、胸乳、心腹、肋协、阴隐处,或刃伤余处之类。理直下手重,谓以刃伤头面、咽喉、胸乳、心腹、肋协、阴隐处,以及斧钁之类虽不用刀刃,殴击上项要害处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支以上及项骨折跌,脑骨破损,若堕台之类。"
有了以上如此详尽的规定,法律分类便能够在适用中更加标准,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替代刑、什么情况可以减一等,都有法可依。
即使是比较严重的"真犯死罪",宋朝也对其再次进行分类,仅对其中"故杀、劫杀、谋杀人、官典枉 法赃至死,造妖惑众者"适用死刑,其他的死罪都可降为流刑,通过复杂的死罪分类和适用程序上的约束,宋朝死刑执行率得到了有效管控。
死刑复核制度是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和皇权的加强,以及封建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是中国古代刑罚史上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具体内容是重要案件的死刑判决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可执行。
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始于西汉的报囚制度,所谓"报囚"指的是对于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以及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核准。魏晋时期,统治者为了标榜慎刑,也为了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以利于封建法制统一贯彻实施,都开始将死刑的定案权收归中央。此后各朝酌加损易,使这一制度更加趋于完备和缜密。
到了唐朝,随着政治思想文化的繁荣,死刑复核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唐律疏义》规定: " 死罪囚,谓奏画 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 然始下决",形成对一般死刑案件"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和重大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的定制。
宋太祖建隆三年,仿照唐朝采用死刑三复奏的制度,使"生杀之权皆出于上":即死刑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秋后执行,都要三复奏。复奏一般依据案件的性质和行决地点,采取两大类三种定制的模式。在京城执行的死刑,行刑前必须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连续五次奏请皇帝核准; 其中两次复奏是在行刑前一日进行,行刑当日还要经过三次复奏。在外地执行的死刑,行刑前必须由刑部代替执行的官吏连续复奏三次。对于那些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重大死刑案件,不分执行地点,一律实行一复奏。
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是对人的生命权保障的一种良性制度设计。宋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在法律形式、法律程序上都比较完备和详尽,使死刑在保持它应有的威慑功能的前提下,能够达到减少死刑的执行数量和体现统治阶级"恤刑、慎杀、少杀"的刑法理念。
"赦宥"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宋代死刑制度运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从文化和理论上来看,赦宥是体现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观"的刑法制度,对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起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死刑适用上具有相当的约束力。
"赦宥"在有三层含义:一是狭义上的"赦",即免除当事人的死刑,主要适用于大赦;二是把当事人从死刑减等为其他刑;三是容许当事人采用赎金等方式替代死刑,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
宋朝时"赦"主要有 3类, 即 "大赦"、"曲赦"和 "德音"。这 3类"赦"主要以适用的范围和罪名类别进行区分。 "大赦 "是全国人犯都赦免,包括一些平时不会赦的罪名都包含在内;"德音 "主要适用在杂犯死罪以下,并且对杂犯死罪者只能减等, 不能免除处罚;"曲赦 "则适用于特殊地区和局部地区 。
宋朝赦宥制度非常完备,为了专门负责"赦 "的事务,在刑部中设有"减等处 ",专门负责赦的核验事务。除了"谋反、大逆、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妻妾杀夫、奴婢杀家长、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采生折割人、谋杀故杀真正人命、蛊毒魇魅毒药杀人、强盗妖言"等十恶之罪之外,其他的死罪都可以通过赦宥制度,或减为其他刑,或以金钱赎罪,直接开释回家。
宋代判决的死刑案件众多,但执行仅占十分之一左右,这种状况既是宋代推行仁政和死刑复核制度、赦宥制度健全的结果,也是宋代推行仁政、法制健全的表现,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统治。
对于死刑案件的重视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但是宋朝在某种程度上有些矫枉过正,让不少触犯法律应死者最终逃脱死刑,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使法律权威性被大大降低,失去了"公平正义"这个法律的终极价值。
正如《长编》中记载的那样,由于大量采用替代刑,导致"自开宝以来,犯大辟非情理深害者,多贷其 死。己丑,有司言自二年至今,诏所贷死罪凡四千一百人"。也就是说,从开宝二年至开宝八年的七年间,所判死刑人犯中采用替代刑的人数就达到4018 人,平均每年多达 570 多人。
从宋朝死刑制度设置上可以看出,虽然宋朝在立法上体现的是"重刑主义",但在司法上却表现出"宽恕"的取向,"立法严,用法恕"可以说是有宋一朝的法制原则。
对于宋朝死刑执行率低,容易导致法律缺乏权威性和威慑力的危害,宋代很多有识之士也提出了反对意见。正如司马光上书中所说的那样:"今立法以禁之于前,而发赦以劝之于后,则凡国家之令,将使民何信而从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