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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丰乐:民办学校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吗?

所属分类:历史解密 编辑:时代智汇教育 访问量:618 更新时间:2023/12/14 13:08:48

【案例索引】

案号:(2022)豫**民终5078号

案件名称:*阳与李*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7日,李*阳(乙方)与李*梅(甲方)签订《睢阳区路河镇**学校睢阳区路河镇**幼儿园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睢阳区路河镇**学校、睢阳区路河镇**幼儿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提供**学校和**幼儿园的合法办学资质让乙方使用;甲方有权按既约时间和标准收取**学校和**幼儿园租金;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有权扩大招生事宜,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得以任理由干涉乙方工作的正运行。乙方要保证学校设施的实际用途,不得变更;合同签订之后学校运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要对学校设施积极维护及修缮,修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二零二一年七月份、九月份教职工工资和秋季招生、保生奖金由甲方按原**学校执行标准核算制表后,由乙方负责落实发放或者由乙方将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落实发放工作。承包期限:本协议的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21年10月7日起至2041年10月6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阳于2021年10月8日涉案**学校派驻案外人吉新担任校长进行管理(其他教职工未变动)。2021年10月16日,李*阳向李*梅支付200000元,李*梅支同时为李*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阳交来**学校、**幼儿园七至九月份餐饮、教职工工资、杂费等支出费用200000元整,至此**学校、**幼儿园与李*阳之间的财务交接工作彻底结束”。

2021年10月20日,李*梅将涉案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李*阳。

2021年11月14日,李*阳委派的校长徐吉新不再参与涉案学校管理,同日,李*梅开始管理涉案学校至今。

【主要争议焦点】

涉案《睢阳区路河镇**学校和睢阳区路河镇**幼儿园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虽名为经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看,实际是李*梅将其依法获取的办学资质出租给李*阳使用,李*阳向其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出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本案中,双方出租办学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违反了国家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秩序,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系规范民办教育管理秩序的法律,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该法律会造成国家对民办教育管理的混乱和缺失。所谓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违反国家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必将危及国民教育大计,故不应得到允许和放纵,且国家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亦是公共秩序的范畴,违反该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应无效。综上,对李*阳要求确认案涉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梅要求确认案涉经营合同有效并解除案涉经营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李*阳签订的案涉《睢阳区路河镇**学校和睢阳区路河镇**幼儿园经营合同》是否为无效协议。判断案涉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应当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等方面进行考察。案涉协议虽然名为经营合同,但被上诉人李*阳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学校的办学资质,进而经营案涉学校;上诉人李*梅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将办学资质出借出去以获得利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违反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睢阳区路河镇**学校和睢阳区路河镇**幼儿园经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阳已投入涉案学校七、九月份餐饮、教职工工资、杂费等共计200000元,案涉协议无效后,案涉学校仍由上诉人李*梅继续经营,故对于该200000元,上诉人李*梅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李*阳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梅向被上诉人李*阳支付2000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李*阳经营学校期间,未收取学费,亦未获得相关利益,故上诉人李*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笔者在研读本案例之后,认为该案例在当下非常具有警示意义和参考价值。案涉学校属于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众所周知,自2021年5月《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意见》发布后,各地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均收到了不同程度的压减,不少举办者和投资人萌生退意。案涉幼儿园也是一所民办幼儿园,在国家大力提高公办园占比的政策推行下,一些地方的民办幼儿园的生存空间也受到了明显的影响。正是在此种态势下,李*梅将案涉学校和幼儿园交由李*阳承包经营,进而引发了此案。

结合笔者检索相关案例以及对具体实践的了解,本案例所涉及的现象,在不同办学层次的学校都有出现过,而且在此类情形中,相当一部分案涉人员并不是故意违法违规,而是根本没有意识到所谓“承包经营”学校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是“无知者无畏”,法律也不会认定为“无责”。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本案例进行引申解析,以提示相关民办学校予以高度重视。

以民办学校为甲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租赁教育资质和教育场地合同”,以及名为“合作办学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为租赁办学资质和场地设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合同,其实质均属于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对于该行为应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相关民办学校,应尽快予以整改和纠正,以避免行政处罚和追责风险。

毋庸置疑的是,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定属违法违规行为。那么基于此行为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早年间,笔者第一次接手到此类案件时,笔者就持“合同无效”观点。笔者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理由,和本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完全一致。即,国家对民办教育正常的管理秩序应当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国家对于教育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国家正常的教育秩序如何维护?国家对于教育秩序管理的权威又何在呢?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关于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收益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关于禁止地方人民政府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规定,以及《职业教育法》第五十条禁止职业学校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规定等,笔者认为,违反上述等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是破坏正常教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均应属于无效合同。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该合同自始就不成立不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的后果。但认定合同无效后,并非完全没有任何后果,认定无效的直接后果是需要恢复原状。如果合同的一方基于该行为取得了财产的,则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折价补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损失,无权向对方追偿。结合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因李*阳向李*梅交付过20万元的款项,所以李*梅应当向李*阳返还该款项,此项裁判结论是没有问题的。

藉由本案例,笔者要再次提请相关民办学校注意,在法律面前,并非“不知者无罪”;也提请更多民办学校要“闻之者足戒”,勿存侥幸,合规办学。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源 | 丰乐法苑(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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