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2329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庄国金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以及一审第三人张先俞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5月13日)
主要案情
金太阳幼儿园经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审核于2016年11月1日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学校类型幼儿园、办学内容学前教育(全日制),校长、举办者均为张先俞,并备注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金太阳幼儿园章程载明,该单位的性质是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学前教育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开办资金3万元、出资者张先俞,第27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赢余不得分红。
2015年10月27日,庄国金(乙方)与张先俞(甲方)就庄国金入股金太阳幼儿园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乙方投入金太阳幼儿园300万元,占有金太阳幼儿园40%份额;二、利润分配:双方按股份比例于每月15日前分配利润。目前正常每月平均利润三十多万元。为避免麻烦,便于操作,在经营及利润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甲方每月给乙方分配利润15万元;三、金太阳幼儿园的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则上不参与管理,但有权随时检查金太阳幼儿园的相关账务,甲方需予配合;四、双方按各自份额享有金太阳幼儿园的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收益等,双方合作至金太阳幼儿园停办止。金太阳幼儿园停办时,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2015年7月至11月,庄国金曾先后向金太阳幼儿园转账款项共计306万元。其中,10月28日款项41万元摘要注明“股份款”。
2016年1月至8月,庄国金另向金太阳幼儿园转账多笔款项,备注均为金太阳借款和张先俞借款。
庭审中,庄国金称与张先俞之间早期系借贷,因张先俞没有还款能力,双方经协商达成前述《合作协议》即转让股权40%予以结算,确定原告于次日注明股份款支付,余款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016年后双方的资金往来中,一部分是张先俞向原告支付的利润,但没有达到每月固定利润15万元,另一部分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主要争议焦点
庄国金是否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其在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比例
裁判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显示,金太阳幼儿园是经行政许可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金太阳幼儿园虽在2016年11月1日领取的办学许可证上备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其在2019年12月31日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2020年1月15日换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已取消该备注内容。此外,金太阳幼儿园章程明确约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赢余不得分红。”故金太阳幼儿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庄国金在本案起诉请求确认其投资人身份和出资比例占有金太阳幼儿园总资产份额的40%,实质是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欲通过本案诉讼确认其投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涉案《合作协议》签署时金太阳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虽备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庄国金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其举办者身份后行使股东权利、参与金太阳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则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应是起诉时的金太阳幼儿园,并非《合作协议》签订时的金太阳幼儿园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故庄国金请求确认其对金太阳幼儿园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请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庄国金诉请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庄国金对于出资形成的金太阳幼儿园资产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其请求确认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通过研习本案例,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观点对具体实践非常有指导价值,也回应了具体实践中一些难点问题。
民办学校是否存在“股东”或“股份”之说?
在具体实践中,笔者经常会看到一些民办学校合作办学协议或联合办学协议中,将投资或出资办学的主体称之为学校的“股东”,其因投资或出资所享有的份额称之为“股份”。笔者一直认为,这样的名词在民办学校的语境中,是不严谨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2016年11月7日修订前,民办学校均是非营利性质,均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据此,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发起人或出资人并不存在“股东”这样的称谓,仅有“举办者”这一身份。
依据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自然不存在“股东”这一称谓;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公司法人,该公司法人的股东和举办者是等同的,实质是一回事。
本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金太阳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庄国金在本案起诉请求确认其投资人(股东)身份,实质是确认其是金太阳幼儿园的举办者身份。从这一认定意见,可以得知以下几点:
第一,民办学校并不存在独立于“举办者”之外的股东身份。
第二,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并不当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举办者。
第三,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并不会因为其投资或出资份额当然享有举办权份额。
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或出资人的身份与出资份额如何确认?
本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庄国金作为金太阳幼儿园的投资人之一,如果要确认其举办者身份,必须通过行政许可程序方能实现;并且其对金太阳幼儿园的投资或出资已转化为幼儿园的法人财产,依法不能享有对幼儿园资产的财产权益,故其出资份额无法进行司法确认。
从上述认定意见可知,与他人合作办学的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如果仅在“合作办学协议”中写明了“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如果想以此依据成为举办者,就必须要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同意、被依法确认登记为“举办者”,方才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举办者身份,否则很难主张其“举办者”身份。
此外,庄国金作为金太阳幼儿园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其投资或出资到民办学校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司法确认,是指对该行为效力的确认,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可撤销。但本案中,庄国金的诉求并非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而是对其投资、出资行为形成的份额进行事实确认,而这一出资份额并不对应幼儿园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是当然对应举办权,因此,单独对出资份额进行确认,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故此,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或出资人的出资份额是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确认的。
相关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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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增加了“管理与监督”一章,将监管机制进一步体系化,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近来国家重点强调民办学校要规范办学。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民办学校如何实现收入既定的情况下完成收益目标?除了成本控制外,还需要优化资产管理,提升资产使用效能;量入为出,打造良好的资金运转机制;运用预算管理工具实现学校战略目标。要发挥出财务部门的管理职能,让财务管理助力学校管理。
2021年下半年开始,各地税务部门增强了对民办学校税收管理,民办学校需走出对税收惯常的思维误区,重视涉税业务管理和税收风险防范。
凡此种种,皆传达出民办教育已经迈过最开始的野蛮生长阶段开始向着规范化、程序化进发。
基于以上困惑,本着“规避风险、保障权益、规范办学、健康发展”指导思想,我们开启了 《民办学校法财税风险评估》 。我们邀请到了两位分别在民办教育政策、法律、财税方面深耕多年且具备丰富实操经验的民办专家—— 田光成 & 朱晓玲 ,为民 办学校提供全方位的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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