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人口的事从古至今未曾断绝。古代拐卖人口,多是卖给有钱人家为奴作婢,或是卖给没有孩子的家庭传宗接代。现今拐卖人口有的是卖给没有孩子的家庭,有的被残害后成为乞讨的工具,甚至还有其它罪恶的用途。
有些孩子从小被拐走,父母则一生都陷入痛苦中,辗转各地找寻丢失的孩子,荒废了事业,蹉跎了年华,只有少数的寻亲父母找到了亲生的孩子,更多的人仍怀抱着渺茫的希望奔走在寻子的路上,也有人已在寻子的路上倒毙。
所以,拐卖人口自古以来都是重罪。虽然古今拐卖人口的目的都是为了得利,但与古代不同的是,古代拐卖人口一般都是卖给别人,如今拐卖人口除了卖给别人外,还会把儿童弄残、弄死。拐卖者的行为比古代更加恶劣了,但所受的刑罚却比古代轻多了。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也就是说,一般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只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收买人口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些量刑重吗?与失去亲人的家庭的痛苦相比,这些刑罚实在太轻了。
据西汉时期的《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只要拐卖人口,不管是拐到还没拐到,拐到后卖了还是没卖,都是死刑。
《盗律》拐卖人口相关律条原文:
……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皆磔。
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不当卖而和为人卖,卖者皆黥为城旦舂。买者智(知)其请(情),与同罪。
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意思是说,拐卖人口如果已拐而未卖的,拐卖者需要用分裂肢体的酷刑处死。
如果知道别人拐卖人口还和他一起交易,也要用分裂肢体的酷刑处死。
不该被卖却被卖的人,卖人者和被卖者一起脸上刺字,男的罚去修筑城墙,女的罚去舂米。买人者知道所买的人是拐来的还要买,也要脸上刺字受罚。
诱拐人,或是谋划诱拐他人卖钱,即使没拐到人,也要用分裂肢体的酷刑处死。他的老婆孩子都要连坐受罚,男的罚去修筑城墙,女的罚去舂米。
如果他的老婆孩子知道这事后去告官,官府差人将拐卖者捉到,他的老婆孩子因告发有功,可以免于连坐受罚。
由此可见,在汉代,拐卖人口的思想和行为都是非常危险的。即使谋划诱拐人却没有拐到,拐卖者也要处死。就算拐到了人但还没有卖掉,拐卖者同样要被处死。
在中东旧约时代,《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十六节中记载,“拐带人口,或是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而如今的法律规定一般的人口买卖只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买者一般情况下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或许是这样轻的刑罚,造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不断地发生,给大量家庭造成了难以言状的痛苦和难以弥补的伤害。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给人贩子普通的拐卖行为定的刑罚太高——反正拐卖人口逮到就是死刑的话,那不如破罐子破摔,有些不听话的儿童弄死了事。
但是,不给人贩子定死刑,残害儿童的事还少吗?
法律具有明示是非、预防犯罪、校正不法的作用,但无法阻止歹徒犯法。
人贩子的内心已丧失了基本的人性和天良——否则也不会干拐卖人口的事。所以在古代的法制观念里,只有给人贩子以肉体的消灭,使其从根本上断了拐卖的念头(而不是因为怕他们伤害拐到的儿童而不给他们定重罪),才能使更多的家庭免遭更大的痛苦。
这一点,古代社会已经实施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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