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其历史渊源,它是在经济结构、政治体制、思想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其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人类社会早期,每当出现冲突和争端时,人们往往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加以解决,但这种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方式并不能起到定息止纷的实质性作用。
直到进入文明时代,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开始取代血亲复仇。根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反映赔偿意识的词汇,后经秦汉等朝代的发展,唐朝律法在承袭前朝法律内容的基础上,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现有的史料,以“更”和“庚”等词汇表达损害赔偿之意的文献,主要见于十三经之中,如《周礼》记载的“凡亡矢者,弗用则更”,《礼记》记载的“申祥以告,曰:‘请庚之’”,这种损害赔偿的具体形式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西周时期,侵权纠纷时常发生,为定息止纷,官府设置了解决争端的机构,如《周礼》记载的断狱讼的大司徒、小司徒、乡师等,这些官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理案件,以达调解纠纷的目的。
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对于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由百姓自愿提交至官府,经有关官员的审理之后再行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损害他人畜产的,有条文明确指出对于私人之间畜产损害的纠纷要先经过官府的调解,再行确定责任的承担。
《周礼》卷《地官·调人》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
除了损害他人畜产可能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外,毁亡他人稻禾的,亦同。《礼记》卷《檀弓下》记载,“季子皋葬其妻,犯人之禾。申祥以告,曰请庚之”。郑玄注云:“庚,偿也”。
大致意思是在当时有一个名为季子皋的男子,其妻子去世之后需要下葬,季子皋在下葬妻子之时,踩踏了他人的稻禾,导致他人受损,申祥遂起诉至官府要求季子皋赔偿损失,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这里也没有明确规定,同样要依调解结果来确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西周时期已有关于侵害财物引起的赔偿,对于损害他人财物的,由有关官员进行调解,根据调解结果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和承担方式。
另外,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西周出现了古代契约的雏形,还出现了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民间纠纷。
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关于损害赔偿的零散规定,这些内容正是唐朝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起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到了春秋战国,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有所增多,在财产侵权赔偿方面,参见包山竹简中记载的多起侵犯土地权纠纷案例,普遍以民事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但具体赔偿数额未作规定。
而违约损害赔偿仍然处于萌芽状态,相关内容仅散见于一些史料之中,例如黄逸书考证辑录的《法经》中规定“违契不偿”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秦汉时期社会经济秩序开始恢复,这种时代背景之下,使得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更为丰富,同时,民间各种契约的发展形式也更加多样,推动秦汉的损害赔偿朝着细致化的方向发展。
秦汉时期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仍然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畜产和毁亡他人财物的赔偿。对于侵害他人畜产的行为,秦汉律所见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行为人直接侵害他人畜产的情形,如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伤害马牛的情况,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关于损害赔偿未做说明;
二是在畜产自相杀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犬杀伤人畜产,犬主尝偿之”,具体的赔偿比例可参考疏勒河流域出土的汉简。“言律曰:畜产相贼杀,三分偿和。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
大致意思是所属循的马与所属少仲的马因相争斗而死亡,循因此向官府起诉要求赔偿,最终官府判处少仲需要赔偿循三千钱,并且将死马的骨肉一起交付给循。
按照当时律法的规定,因畜产相斗杀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侵害方的畜产主人无需按照畜产的全部价值进行赔偿,仅需赔偿受损方畜产价值的三分之一。另外,秦汉律法对于侵损他人稼禾和毁损他人房舍的行为也作出了赔偿性要求。
《二年律令》:故意焚毁官私房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没有涉及到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但过失毁损官私房舍的,除了罚金四两,法律规定还需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
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由于秦朝的统一给商业经济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发展空间,以致该时期市场交易频繁,契约行为增多,使得律法亟需对契约文书的订立、履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对那些违反契约文书的行为进行惩处,因此违约损害赔偿在秦汉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秦汉时期,多类契约中都含有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如借贷契约约定可以将官有器物出借给百姓,契约订立后如果官有器物在借用人保管期间发生损毁、灭失,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工律》记载:“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以资律责之”。
该条律文大致意思是秦朝时期的官有器物上有特殊的标记,借用人归还借用物时要进行核对,如果借用物上没有标记或者标记与官府不符,视为违反了借用契约,借用人对官有器物没有“归官”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借贷契约,还有其他类型契约涉及到了损害赔偿的规定,如玉门汉简记载的一条买卖契约。
该条契约的买方是杨卿,其身份是普通居民,卖方是冯时,其身份是禽寇燧戍卒,记载的标的物是六枚橐络,约定的支付日期是八月十日之前,支付方式是给付小麦七石六斗。
其中的“过十五日,以日斗计”反映的就是买卖契约中的违约赔偿规定,如果超过了八月十五日,杨卿还没有给付小麦七石六斗的话,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具体方式是每日加付一斗小麦。
总的来说,秦汉时期的损害赔偿内容仍多集中在财产侵权方面,与西周时期相比,在损害他人畜产、稻禾方面的规定较以往周详了一点,但也只是初具雏形,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仅是分布在秦汉的某类契约中。
政权更迭,社会动荡,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时代特征,这一特征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各朝代立法活动频繁,从《曹魏律》到《北齐律》,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为后世法律制度的成熟奠定了基础。
但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基本上还是沿袭汉律,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亦是如此。该时期损害赔偿的内容也是由两部分组成,即侵害他人财产引起的赔偿和违反契约引起的赔偿。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西周及秦汉时期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普遍是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交织在一起,没有进行区分。
但自魏晋南北朝时期开始,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逐渐分离,出现了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
以《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记录的一则有关损害他人畜产的案件为例,在玄始年间,有一个名为李颉的人将一匹马交付给了王冬恩,但是王冬恩丢失了这匹马,于是被起诉至官府,最终官府裁决王冬恩按照亡失的官马的价格向李颉进行赔偿。
综合来看,在侵害他人财物的责任承担问题上,魏晋南北朝已经逐渐开始区分刑事责任和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中国古代侵权责任制度的一大进步。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魏晋时期也同样有很多包含违约条款内容的契约。
买卖契约在当时是最广泛存在的一种契约形式,畜产、田地、奴婢等都可以约定买卖,为了保障契约的履行,通常约定在契约的末尾约定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如《前凉升平十一年高昌王念卖驼券》记载:“若还悔者,罚毯十张供献”。
由此可见,魏晋时期借贷契约的内容也在不断规范化,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先在契约文书中约定履行日期、违约责任、赔偿方式来保障自己获得救济的权利,这种详细的规定是前朝所没有的。
综上,相较于秦汉时期,魏晋南北朝在损害赔偿内容方面的规定大体一致,但又有所发展,比如说财产侵权行为中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立,这对于唐朝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另外该时期民间契约的形式和内容也在不断完善,例如文书中悔约责任的约定,推动了违约损害赔偿在魏晋时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