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1)粤19民终132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任**、王**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永威学校(以下简称永威学校)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王**从江苏国投衡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华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希精处合计受让了永威安防公司200万股,于2014年12月8日共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任**于2014年12月3日向王**出具《承诺书》,约定若永威安防公司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上市,王**可要求任**回购王**所持有的永威安防公司全部股份,且任**承诺自收到王**回购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10%溢价回购王**股权,若任**未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每逾期一日,自愿按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中,股权回购款的计算公式为股权回购款=投资实际出资额+投资方实际出资额×10%×投资方实际出资天数÷360天-投资方已取得的分红。
另显示,永威学校自愿为任**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任**逾期支付股权转款,王**可直接要求永威学校支付。《担保函》上盖有永威学校公章及任**签名。
因永威安防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未能上市,王**于2019年4月16日向任**寄送《股权回购通知书》。
后王**与任**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双方同意继续协商处理。后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1. 永威学校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
2. 永威学校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二、永威学校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虽然《沁阳市永威学校章程》中的第三条明确该学校是一所股份所有制民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该章程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因此,可认定永威学校实质上具有营业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作为保证人的单位。
三、《担保函》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任**作为永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即出具了《担保函》,属于越权代表。此时,《担保函》的效力取决于王**是否善意、是否对该《担保函》的担保程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而本案中,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学校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而是直接与永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即王**并非善意相对人,同时《担保函》是无效的,永威学校不应对任**的上述股权回购价款义务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
“关于永威学校的责任。由于案涉担保函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故应当适用出具之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永威学校主体不适格,其不能成为保证人,故其所出具的案涉担保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未审查永威学校的主体情况,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永威学校在明知自身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为任**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均对该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因此,永威学校应对任**的案涉债务在任**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任**为永威学校的举办者之一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享有永威学校83.61%的举办权份额。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永威学校为任**的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函的效力问题,虽然均得出了担保函无效的结论,但得出此结论的法律依据和推理过程却截然不同,以及关于永威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两级法院的结论也是完全相反的。有鉴于此,且因民办学校担任保证人的问题在具体实践中时有发生,笔者在研读本案例之后,认为有必要对该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相应解析。
1. 对于永威学校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永威学校具备担保人资格、可以作为保证人。其理由是,永威学校出具《担保函》时的办学章程中载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向推导出永威学校不是非营利性学校的结论。因此认定永威学校实质上具有营利性,故其具备保证人资格。显然,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过程和结论都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项认定进行了纠错。
首先需要明确,永威学校出具《担保函》时,民办学校并未进行分类管理,其办学章程所记载的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内容,并未违反当时有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引用现行有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反向推导,认为出具《担保函》时的永威学校具有营利性。这样的认定过程不仅存在逻辑推演的错误,而且也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民办教育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偏颇和局限,最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结论亦错误。其次需要明确,永威学校出具《担保函》时是2014年,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的第九条认定已经明确规定,学校等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直接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可得出确定的结论,即,永威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也是令人信服的。最后,笔者还要提请注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不能以其公益设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营利性学校无此限制。
2. 对于永威学校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也认定永威学校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但其认定理由为,任**作为永威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即出具了《担保函》,属于越权代表。此时,又因王**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永威学校出具的《担保函》无效。基于对前述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已知,案涉《担保函》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永威学校根本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其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虽然正确,但是分析问题的方向出现了偏差。但笔者在此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例中,永威学校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中,确实存在任**越权代表的问题,也确实存在王**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因此,根据这一事实,且鉴于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事实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公司法》以及当时有效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担保函》对永威学校也确实是不发生效力的。
3. 对于永威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基于永威学校出具的《担保函》无效的前提,得出了永威学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显然,这一认定结论的得出正是由于对前述第一个问题没有做出正确判断导致的。二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正确的认定了永威学校的责任问题。即,虽然永威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所出具的《担保函》也是无效的,但是并不会因此免除其自身的责任,永威学校需要对任**的案涉债务在任**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在此要特别提请相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注意,切勿以为自身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提供的担保函或担保合同无效,就可以当然免除自身的责任。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是担保人没有过错,而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的行为中,属于“明知故犯”,基本上很难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因此,相关非营利性学校一定有对此树立充分的风险意识,即使是为其举办者提供担保,也属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红线行为。
4. 特别补充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自身公益设施、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有效的,且以其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是有效的。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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