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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中央司法“三权分立”

所属分类:历史解密 编辑:下一个明天 访问量:621 更新时间:2023/12/15 2:47:55

〇中央司法“三权分立”

明初在中央的司法制度设计上还是承继和光大了中国经典的君主专制下的中央司法“三权分立”的传统精神,实行司法审判、司法复核和司法监察三者分离原则。与前朝相比,明代的司法监察权仍然在御史手里,所不同的是明朝以前的御史所在的机构叫御史台,明代改名为都察院;明代中央司法制度第二个不同于前朝的,就是其大理寺不负责审判(唐宋时的大理寺是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而专掌司法复核;唐宋时代的刑部是不审案件的,而专门负责司法复核,但从明代开始,刑部名副其实地掌管了刑事与司法的最高审判事宜。由于审判权归给刑部,因此从明代开始,刑部的组织机构相当庞大。最初刑部下设四司,后来扩充到十二清吏司(后扩展到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十二个省(后扩展到十三个省)的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

明代对死刑案件相当重视,一般都要上奏皇帝批准,否则不能行刑。对于死刑核准的重视反映了对生命的重视,明代法制文明中这些可贵之处到今天还值得我们借鉴。听说我们近期才将地方上的最高法院的死刑终审权收归到中央,惜乎,太晚了一点吧!

明代无论是刑部审判或大理寺复核,都须受都察院纠劾和监察,凡“大狱重囚(都御史)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寺谳平之”,目的就是防止司法偏差。

从洪武中期起明朝就形成了中央级的刑部最高级别审案、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的“三法司”三权分立的司法架构,最终告于皇帝,取决于上裁,即皇帝成了最高司法权的实际最高掌控者,这就有利于加强君主专制主义;同时“三法司”三权分立,也有利于相互监督、相互牵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该来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〇建立和完善会审制度

朱元璋对中国法制建设还有一个贡献,那就是完善了中央的会审制度。

明朝三法司会审最早可能开于洪武中期。洪武十五年(1382)十月,朱元璋“命刑部、都察院断事等官审录囚徒”,并指示:“凡录囚之际,必预先稽阅前牍,详审再三,其有所诉,即与辨理,具实以闻。”此次会审中中央司法部门的主干为刑部和都察院,似乎没有提到大理寺也参与,但从会审结果的处理程序来看,还是符合后来三法司会审制度的精神,即会审后的判决三法司无权做出最终决定,要上报奏请皇帝朱元璋最后裁决。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此视为有明一代“三法司会审”制度的开启。

洪武十七年(1384),朱元璋又“诏天下罪囚,刑部、都察院详议,大理寺覆谳后奏决”。“会官审录之例,(正式确)定于洪武三十年”。

以后明代在会审制度上不断地深化,发展出了九卿会审、“热审”、“圆审”和“朝审”等,影响了明清近600年的司法审判制度。20世纪90年代曾在中国大陆老百姓中颇受欢迎的电视剧《杨乃武与小白菜》,其中的小白菜最后告状告到了西太后那里。西太后命人进行会审,清代的这个会审制度就是从明代演化而来的。而在明代会审制度中参加会审的官员级别最高、人数最多的可能就要数“九卿会审”。“九卿会审”一般由吏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等九卿联合审判死犯翻案大案,又名“圆审”。

明代从永乐年间起实行“热审”。“热审”是指天气大热之前,一般在农历小满以后的10来天内,皇帝任命太监和南北两京的三法司的官员组织热审庭,审理狱中的囚犯,实际上目的是“清清监狱”。由于许多情况下都会把一些轻度犯罪与死刑犯一起关在牢里,监狱条件恶劣,天热拥挤心燥,容易出事。所以一般的热审是这样处理的:犯了笞罪、杖罪的,打几下就放人;犯了徒罪和流罪及以下的,减等发落;重罪囚犯即被初拟为绞刑或斩刑的,或可矜疑的,要将具体的案件情况写好上奏给皇帝,请旨定夺。热审在正统以后渐渐多起来,明正德开始成为定制。

明朝从英宗起还发展出一种新的会审形式秋审。“天顺三年,(明英宗)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朝审又被称为“秋审”,这是因为它发生在每年霜降后的深秋季节,吻合自然界的秋冬百物萧杀之象,当时人们认为审判与处决犯人是“顺应自然”之事,这是“天人感应”的思想在明清时代的延续。清代将秋审制度作为一种常用的司法会审制度,这就是民间“秋后算账”这一成语的由来。

不可否认的是,自朱元璋开始完善的会审制度的推行,有助于大一统帝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时也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起着某种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确保了司法的公正。着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在地方上由于权力的干扰,从县里一直到省里,没有一次审清楚的。可到了中央会审时,由于会审诸方的权力得到了相互牵制,对司法的干扰相对减少,案子马上就审清。只可惜无论是杨乃武还是小白菜,他们人生的青春好年华是在监狱里度过的,悲哉!但毕竟他俩的人命给捡了回来了。

礼法结合执法原情朱元璋建设大明法制,在强化极端君主专制统治的同时,着重确立和落实了另一个基本精神礼法结合。这种礼法结合的法制精神中包含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〇法定刑与法外刑相结合重刑主义渗透大明法治

中国法制史上唐宋是个里程碑,尤其是《唐律》堪称世界五大法系中的中华法系的经典,而《唐律》在中华法制文明中是以“宽平”着称于世。大约从宋朝开始,中国法制文明中的重刑主义开始回复,朱元璋建设大明帝国法制时,从制度上确立和渗透了宋元以来的重刑主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大明律》的法定刑之上增加法外刑

我们现在的刑罚大致分为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四、五等刑又分为好几个等级。不过它们是舶来品,大致在清末自西方引入。中国传统的刑罚不是这样的,而是非常残酷。以号称最为“宽平”的唐律来看,其刑罚分为五等法定刑: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绞、斩)。

笞刑,现在人们对它很陌生,笞刑的“笞”原本是以笞竹制成的竹板,以此作为刑具,对犯罪者进行笞击、笞打。笞刑作为独立适用的刑罚第一次出现,是在汉朝文帝时代。当时有个小姑娘叫缇萦,她的父亲犯了罪,按照汉律规定,他要被处以斩止(趾)的刑罚。缇萦看到父亲被逮起来了,自己就跟着一起上了长安,向汉文帝请示,要求代父亲受刑,并动情地说道:“人死不能复活,不死受了肉刑,一个人全废了……”汉文帝为小姑娘的一片真情所感动,也为肉刑之事感到不安,于是下令,将肉刑给废除了,代之以身体刑,就是我们现在讲的受刑罚。《汉书·刑法志》载:“当劓者(割掉鼻子),笞300;当斩左止(趾)者,笞500。”最初用笞竹制成的刑具是不去其节的,但在施刑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用不去其节的笞竹打犯人,犯人身体弱一点,往往打到200下或300下时,就被打死了。汉文帝原意是减轻刑罚,废了肉刑,代用笞刑,现在反而将人打死了,效果适得其反。所以到了文帝的儿子汉景帝时又将刑罚改轻了:“减笞300曰200,笞200曰100。”在后世的发展中,笞竹去掉了竹节,长短薄厚也逐步得以规范。那么笞刑时施刑的部位在哪儿?最初在背脊,背脊是人较为重要的身体部位,经络四通八达,弄不好还是要出人命。唐太宗发现了这个问题,所以后来就将施刑的位置改为腿上。唐朝规定:五刑中的最低刑为笞刑,应该是比较轻的。

五刑中的第二等刑为杖刑,杖刑最早起源于秦朝,但在秦汉时代不常用。到了南北朝时,杖刑与鞭刑和笞刑等都是作为处置重刑犯(流、徒以上)的附加刑。隋朝刑罚中取消徒刑的附加鞭刑和笞刑,流刑只加杖刑。唐时杖刑正式作为独立刑。但无论是鞭刑还是杖刑,施刑的位置都是脊背,即所谓的鞭脊或杖脊。唐太宗在读医书时发现背脊实际是人体的要害位置,于是下令改杖脊为杖臀部。宋代的刑制杖刑分为杖臀、杖脊、重杖三种。

五刑中的第三等刑为徒刑,这个我们现代人容易理解;第四等为流刑,类似于充军,但要比充军轻点,流刑中按照罪行的大小,也分五等;第五等是死刑,死刑中有两种:一种叫绞刑,一种叫斩刑。

明朝刑罚中的法定刑也沿袭《唐律》中的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绞、斩)五刑。但除了法定刑外,明初朱元璋开始还发展了源自宋、元的充军刑。充军刑实际上是流刑与笞、杖刑的混合,打了几十大板再充军去。明初洪武时代的充军,主要是将犯人发往边地,起到实边的作用,并没有多少里程的规定,但这本身已经增加了法外刑,且是重刑。自明朝中期起,根据里程的远近,充军刑开始分为六种: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最远的极边,大致要有4000里,估计从北京充军一直要充到广东,从上海充军一直要发配到新疆;充军最近也要有1000里。充军的犯人根据他的身份,有的戍边,有的服劳役,有的充当军士。充军不仅有六等里程之分,而且还有不同的期限:“终身充军”为最轻,即被充军的犯人本人身死为止;另外一种可惨了,叫“永远充军”。“永远充军”就是说犯罪者本人死亡了还不算,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尽补绝”,也就是断子绝孙了,才算结束。

尽管明初朱元璋口口声声反对重刑,但就洪武年间的法制实际来看,他不仅仅是使用了重刑,而且时不时地使用酷刑:挑筋、剁指、刖足(砍掉犯人的脚,这种残酷的肉刑在汉文帝时代就已经被废除了,但元朝人将它恢复了,朱元璋拿来再用)、断手、刑膑(挖掉犯人的膝盖,在战国时代还流行,到了秦朝开始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朱元璋居然也拿来再用)、钩肠、去势(男犯人被割掉生殖器,即人们常说的宫刑。自汉代以后该刑被淘汰,但在明初又被使用。广西少数民族发动起义失败后,男的不少就被去势,十分残忍),还有廷杖,这些都是法外刑。就连洪武时期开启的经常使用的充军刑和凌迟刑也“非五刑之正”。

明初朱元璋开创的重刑主义在有明一代基本上是贯彻明王朝的始终,并影响了清代。

◎《大明律》外还有“更高级别的大典”《御制大诰》系列

从唐宋时代的法制文明发展史来看,大体上可以说是以一本法典为准,尤其是唐朝就以《唐律疏义》为主要的法律依据。而明初除了《大明律》外,还增加了《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四部《大诰》法律文书,且在洪武、永乐时代这些《大诰》的地位要高于《大明律》。

那么《大诰》到底是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说来还真让人啼笑皆非,它们压根儿就不是什么法律文书,而是“判例法”汇编,进一步说开来,即朱元璋将自己处理的案件汇编成册,一案一例地判决,也是大明帝国的最高判决。可问题是这些“判例法”与大明的“大法”《大明律》之间有着很多的矛盾与冲突之处,而又由于其实际地位要高于“大法”《大明律》,如此下来所产生的直接影响是:一方面大明法制领域内的皇权专制主义得以强化,另一方面又使得正常的大明法治秩序遭受了践踏。

更令人可怕的是,《大诰》不仅在法理上对大明法律构成了破坏,而且还更多地体现在判决后的用刑重刑。不可思议的是《大诰》中用刑大多是法外刑,有枭首(杀了犯人,将犯人头挂起来)、夷族(灭族)、刺字(一般在脸上刺)等,最残酷的可能就要数凌迟刑了。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历代刑法志》中说,就洪武一朝判决的凌迟大案多达十几起。凌迟刑,用我们老百姓通俗话来讲就是千刀万剐。据记载,一个合格的凌迟刑刽子手将犯人身上的肉与器官一刀刀地割下来,一共要割上3000多刀,全身的肉全割完了,犯人气息尚存,真是惨无人道!不过,还有比这更惨的,明朝第三个皇帝朱棣上台时创造了法西斯新纪录灭十族、“瓜蔓抄”、挖祖坟、轮奸女人……

对于明初“二祖”的如此恶行,鲁迅先生曾深恶痛绝地说:“自有历史以来,中国人是一向被同族和异族屠戮,奴隶,敲掠,刑辱,压迫下来的,非人类所能忍受的楚毒,也都身受过,每一考查,真叫人觉得不像活在人间。”

总而言之,朱元璋、朱棣“父子”推行重刑主义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加强极端专制主义皇权,重刑、酷刑所起到的直接效果就是要震慑人们不犯法、少犯法。如此法律恐怖主义不仅影响了有明一代,而且还贻害了近世中国社会。

明末着名历史学家谈迁曾说:“闻国初严驭,夜无群饮,村无宵行。凡饮会口语细故辄流戍,即吾邑充伍四方至六千余人。诚使人凛凛,言之至今心悸也。”相距近300年了,当说起洪武朝的重刑时,明末人们的心理还充满了极度的恐惧。

清承明制,满清入关后编定的第一部正式法典《大清律》全抄自《大明律》,加上他们入关时尚处于较低文明形态时期,故而有清一代的刑罚也是相当野蛮,决非如某些老者摇头晃脑地大讲清代有多少的文明与进步。实际上清初是加重了近世中国的重刑主义。

中国社会长期处于重刑主义的高压统治下,中国人普遍心理一般都不太愿意见官、打官司,想必其中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吧!

重刑主义和恐吓主义固然能一时遏制人们不犯法,但绝对不能做到根绝。对于这一点,朱元璋似乎比大明开国大臣中的任何一人都要清楚。于是在重刑主义的依托背景下,洪武皇帝还搞起了礼法结合。

〇礼法结合中国特色的传统法制精神

朱元璋推行礼法结合的法制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将服制与刑名进一步结合起来

中国自古以来在法制建设中相当重视“礼”,而且还成功地解决了“礼”与“法”的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依照服制定罪量刑。具体地说,这种法制建设就是解决中国这个特殊国情下的亲属之间的“法律与伦理”上的问题。所谓的服制就是以一个人的丧服所表示出来的与周围人的亲疏关系。一个人最亲的亲人应该是父母,其次是祖父母,以下是兄弟姐妹,以此类推,共分五等。明代以前就有人将“五服”关系绘制成图,使人一目了然。《大明律》在篇首列出了“丧服图”与“五刑图”等,就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的法制思想。

一般来说,大明官员大凡审理有关亲属间的案件,就必须首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称呼,是何等服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一来,既依法制又合礼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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